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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化妆品保健品不适用十倍赔偿民事责任

2021-1-27 9:20: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数:

这里所说的“保健品”,按其概念范围,应是除保健食品之外的产品,请各位读者注意。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对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消费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十倍赔偿问题,故化妆品、保健品等不适用十倍赔偿民事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略)。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胡**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非法生产(调配)、销售涉案面膜的行为不合法;涉案面膜没有标注任何执行标准且被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不具备生产(调配)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资质,不是适格的生产者。

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退还货款1.2万元,并按货款三倍赔偿周*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于2020年5月12日添加胡**为微信朋友,询问袪痘面膜的相关事宜,同时上传脸部长痘照片,胡**亦向周*介绍面膜原材料、使用情况及上传调配过程视频。同年5月20日,周*向胡**微信转款3000元,购买一个袪痘疗程的面膜;同年6月10日,周*因面膜效果好向胡**第二次转款6000元,即要求胡**为其妹及朋友调配袪痘、美白各一个疗程;6月22日,周*又向胡**发送朋友脸部长痘照片数张,再次要求胡**调配一个袪痘疗程,当日,周*第三次付款3000元。2020年5月12日-同年6月22日期间,周*共计向胡**购买4个疗程的面膜,总价1.2万元。每个疗程包括:面膜2罐与晚霜、修复霜、隔离霜各1瓶、工具。面膜罐侧面标注“胡氏祖传秘方纯中药面膜、祛黑头祛粉刺、美白袪黄紧致、祛痘印、袪皱祛斑、生生黑脸做白、孕妇及哺乳期保养、数百万人临床见证、祖传秘方、内服外敷、一人一方、安全无副作用”等内容。面膜罐盖上标注“姓名、调配日期、纯手工・纯中药、一对一・私人订制、面膜放冰箱冷藏、有效期三个月”,涉案面膜均标注了具体的调配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要正是承揽合同之意义所在。根据周*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2020年5月12日-同年6月22日期间,周*、胡**通过微信就使用者各自的脸部皮肤症状、面膜调配过程、使用及保管、内服中药处方及用量、赠品使用等进行了多次交流和沟通。从涉案面膜制作过程看,其并非事先制作,更不是事先标准化批量生产,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有“一对一・私人订制、一人一方”等内容,胡**根据周*的下单要求及陈述的使用者皮肤状况进行针对性的调配,周*对此亦完全知情。故本案实为承揽法律关系而非买卖。胡**作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经原告接受后,其按照周*即定作人对标的物的特殊要求而进行加工制作合同义务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庭审查明,周*接受涉案面膜后对其效果很满意才多次回购,说明其质量符合要求。周*不能证明胡**生产并销售了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对周*诉请胡**退还货款并赔偿3.6万元,不予以支持。除上文所列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在胡**处购买的涉案化妆品是否应当获得十倍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对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消费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十倍赔偿问题,故化妆品、保健品等不适用十倍赔偿民事责任。本案系周*通过微信聊天后在胡**处购买涉案化妆品,包括根据购买人皮肤状况调配的面膜,现周*称涉案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属于“无证生产、无标准生产、没有厂名厂址、没有生产日期”的非法不合格产品,要求胡**十倍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审 判 员 秦**

审 判 员 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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