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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四批)

2022-8-4 9:7:55   来源: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局网站  阅读数: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执法稽查、竞争执法暨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工作部署,打造市场监管执法为民的“铁拳”品牌,2022年以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等重点领域,加强统筹协调,查办了一批对违法分子有力震慑的“铁案”,让监管执法“长出利齿”。并将“铁拳”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安徽某饮品公司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2022年6月2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原料库房内的进口皮尔森麦芽和国产麦芽均已超过标签标示的保质期限,进口焦糖麦芽和小麦麦芽无中文标签。经查,当事人从事啤酒生产经营,自2020年12月起至案发,使用已超过保质期的麦芽原料生产啤酒。现场检查发现的24230箱啤酒成品及未灌装的686.5千升半成品均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该局依法对上述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予以查封,已查明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995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作为原料的食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2022年6月14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二、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合肥市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根据上级机关交办问题线索,2022年4月6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组织特种设备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对吉富隆阀门有限公司起重机的制造、安装、交付、使用情况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的2台起重机械未经检验。经查,2018年9月27日、10月20日,当事人分别与池州安诚阀门有限公司、吉富隆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单梁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由当事人负责制造、安装,向池州安诚阀门有限公司交付起重机1台,向吉富隆阀门有限公司交付起重机2台。上述3台起重机于2018年11月入场安装,2019年1月安装完毕并实际交付池州安诚阀门有限公司、吉富隆阀门有限公司使用。因安装时未经监督检验,2021年12月,青阳县市场监管局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上述起重机。

当事人交付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2万元。

三、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池州市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及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2年6月16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面向老年人经营红参浸膏、电位温热治疗仪等产品,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商品的标价签或价目表,未明码标价。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红参浸膏及电位温热治疗仪医疗器械经营活动,销售上述商品时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另外,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

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四、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安徽某产业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在2022年度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测,当事人生产的植物断糖片食品大肠菌群实测值为1.1×10,8.8×10,70,<10,2.4×10,标准指标为n=5,c=2,m=10,M=102,允许限单位为CFU/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GB 17399-2016)规定,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的黑芝麻丸食品霉菌项目实测值为300 CFU/g,标准指标≤150 CFU/g,不符合产品明示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植物断糖片及黑芝麻丸食品,分别生产了120瓶、80盒,货值金额1117.14元,违法所得51.76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3万元。

五、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韩某某涉嫌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年11月30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其朋友韩某某在朋友群发布“减肥糖果”食品广告,声称食用后体重100%减轻、无效退款,并推荐举报人购买。举报人向韩某某付款购买食用后,出现头昏、心跳加快、便秘等一系列症状。

经查,举报人购买的某品牌“植物果蔬压片糖果”,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为**有限公司,经广东省某市市场监管局协助核查,查证无此企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涉案食品开展检测,上述某品牌“植物果蔬压片糖果”食品检出“西布曲明”成分,含量为44.6mg/g。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已于2010年10月30日公告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当事人经营添加西布曲明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犯罪,2022年1月4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目前正在侦办中。

六、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牛头山镇某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药品安全专项检查中,2022年4月7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在当事人摆放药品的货架上有待使用的11盒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和8盒硝苯地平片药品,其中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有效期至2021年12月,硝苯地平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6日,均已超过有效期。上述药品货架无“不合格品处理区”或“过期药品”等标签标识,并与有效期内药品混放在一起。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6月和10月购进上述药品,不能提供使用记录。上述药品不属于特殊药品管理范围,亦不是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均为非特殊药品,但直接向患者展示,与有效期内药品混放,未标注“过期药品”等标签标识,视为使用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七、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平天湖风景区某经营部拒绝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案。

2022年3月11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水产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及抽检机构工作人员抽取样品。执法人员现场明确告知如果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仍拒绝食品安全抽样工作。以上情形,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业3日,并处罚款2000元。

八、石台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石台县仁里镇某商贸店销售冒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装案

2022年5月13日,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黄山毛峰”包装盒9套,“黄山毛峰”茶叶铁听62个,“黄山毛峰”茶叶手提袋34个。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黄山毛峰”茶叶包装是从芜湖峨桥一茶叶市场购进,无购进票据。购进“黄山毛峰”包装盒20套,已销售11套;购进“黄山毛峰”茶叶铁听120个,已销售58个;购进“黄山毛峰”茶叶手提袋70个,已销售36个。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当事人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的产品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冒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装的违法行为。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石台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及违法所得76.6元、罚款790元的行政处罚。

九、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杨某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案

根据群众反映线索,2022年6月14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杨某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瓷白美肌靓颜乳液、瓷白美肌靓颜柔肤水、瓷白美肌靓颜洁面乳、瓷白美肌靓颜精华素等化妆品,标签标示生产商为中国(深圳)柔盈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6-108 3026。其中,瓷白美肌靓颜精华素还标示“特殊卫妆准字:(2012)字1478号”信息。经查询“化妆品监管”APP,无上述化妆品及标示相关信息。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27日购进上述化妆品及瓷白美肌靓颜五件套(日霜1瓶、晚霜1瓶、珍珠特润霜1瓶、精华素1瓶、洁面乳1瓶),均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且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根据标签标示的功效,瓷白美肌靓颜精华素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化妆品,应当依法注册,特殊化妆品以外的普通化妆品,应当依法备案。进一步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无上述化妆品的注册和备案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关于以上化妆品和生产单位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及购进化妆品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十、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东至某医疗器械经营部价格欺诈案

2022年7月12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在打击养老诈骗整治专项执法行动中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通过会销和PPT展示的方式向老年人介绍其经营的“某多功能温热理疗床”产品,PPT课件显示“某20周年纪念版 原价22000元 优惠价20800元”价格宣传内容;现场检查当事人自2017年12月2日至2022年3月19日的销售记录本,未发现原价22000元的销售记录。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某多功能温热理疗床”为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对象主要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最近一次交易时间是2022年3月19日,成交价20800元,当事人实际从未以22000元/台的价格销售。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利用虚假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来源: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局网站)


编辑:admin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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